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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来源:版权保护中心     编辑:zhangjiaoli     发表时间:2012-11-19 16:43:28     浏览:

第 544 章 - 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o - 详题 - 29/05/1998
o 第 1 条 - 简称 - 01/04/2001
o 第 2 条 - 释义 - 01/04/2001
o 第 3 条 - 制造光碟的特许 - 01/04/2001
o 第 4 条 - 禁止在未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 29/05/1998
o 第 5 条 -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 01/04/2001
o 第 6 条 - 特许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 29/05/1998
o 第 7 条 - 特许的修订及续期 - 01/04/2001
o 第 8 条 - 特许的转让 - 01/04/2001
o 第 9 条 - 特许的展示 - 29/05/1998
o 第 10 条 - 须提供新资料 - 01/04/2001
o 第 11 条 - 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 29/05/1998
o 第 12 条 - 特许的撤销 - 29/05/1998
o 第 13 条 - 特许的取消 - 01/04/2001
o 第 14 条 -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 29/05/1998
o 第 15 条 - 光碟必须标上制造者代码 - 29/05/1998
o 第 16 条 - 标上标记的准则 - 29/05/1998
o 第 17 条 - 获授权人员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权力等 - 01/04/2001
o 第 18 条 -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 01/04/2001
o 第 19 条 -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 01/04/2001
o 第 20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6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21 条 - 在无特许下制造光碟等 - 29/08/1998
o 第 22 条 - 应用虚假的制造者代码等 - 29/08/1998
o 第 23 条 - 虚假及具误导性的陈述 - 01/04/2001
o 第 24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25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26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27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28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29 条 -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 01/04/2001
o 第 30 条 - 申请书的格式等 - 01/04/2001
o 第 31 条 - 登记册 - 29/05/1998
o 第 31A 条 - 辅助证明 - 01/04/2001
o 第 31B 条 - 披露资料、检查、发还样本等 - 01/04/2001
o 第 31C 条 - 禁止未经授权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摄录器材 - 01/04/2001
o 第 31D 条 - 拒绝进入等 - 01/04/2001
o 第 31E 条 - 展示告示 - 01/04/2001
o 第 31F 条 -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 01/04/2001
o 第 32 条 -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 01/04/2001
o 第 33 条 - 对关长、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的保障 - 29/05/1998
o 第 33A 条 - 妨碍获授权人员 - 01/04/2001
o 第 34 条 - 可没收被检取的光碟等 - 01/09/2004
o 第 35 条 -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处置光碟等 - 01/04/2001
o 第 36 条 - 为检取等行动而作出的补偿 - 01/04/2001
o 第 36A 条 - 与披露资料有关的罪行 - 01/04/2001
o 第 36B 条 -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 01/04/2001
o 第 36C 条 - 对告发人的保障 - 01/04/2001
o 第 36D 条 - 提出检控的时限 - 01/04/2001
o 第 37 条 - 多边合作 - 29/05/1998
o 第 38 条 - 规例 - 01/07/2002
o 第 39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2002
o 第 40 条 - 为其他成文法则而订的保留条文 - 01/04/2001
o 第 41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2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3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4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5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第 46 条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05/1998
o 附表1 - 光碟 - 19/07/2002
o 附表2 - 费用 - 13/07/2001
第544章 : 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版本日期 29/05/1998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防止盗用版权而订定进一步的条文。

[本条例(第21及22条除外) } 1998年5月29日
第21及22条 } 1998年8月29日 1998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22号)

条文 编号: 1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简称


第I部

导言
(由2000年第64号第19条代替)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2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任
何符合下列描述的建筑物─
(a) 主要用作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以供放映或播放影片或表演文学、戏
剧或音乐作品;及
(b) 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须获发牌照,
及包括任何用作(a)段所描述的用途并归政府管理及控制的建筑物,但不包括大堂;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地方”(place) 指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区,包括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地(不论
可否移动);
“光碟”(optical disc) 包括─
(a)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体或器件;及
(b) 可以数码形式贮存和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的任何其他媒体或器件,
而为求更明确,“光碟”并包括为任何目的而制造的任何该等媒体或器件,不论其有否贮存任何
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
“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
“表演”(performance) 的涵义包括《版权条例》(第528章)第
27(2)及200(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固定构筑物,及建筑物或固定构筑物的某部
分;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特许”(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予的特许;
“特许持有人”(licensee) 指获批特许的人,包括按照第8条获转让特许的人;
“登记册”(register) 指关长根据第31条备存的登记册;
“管理人”(manager) 就公众娱乐场所而言,指在关键时间负责控制或管理该场所的
人;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制造者代码”(manufacturer's code) 指根据第5(2)(a)或
8(3)(b)条编配予某特许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码;
“获批特许的处所”(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许持有人而言,指其特
许所指明并获授权在内制造光碟的任何处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关长根据第32条授权的公职
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长或海关助理关长;
“摄录器材”(video recording equipment) 指能够制成记录在
任何媒体的纪录(而活动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该纪录产生)的任何器材,亦指可令该纪录得以制
成的任何器材;不论该纪录是在使用该器材的地方制成,或是透过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的传送在
另一地方制成。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2)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拥有、指导、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在香
港的业务,而该业务包括在香港制造光碟,则该人即属在香港制造光碟。
(3) 本条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词句如于《版权条例》(第528章)中界
定,则其涵义与该条例中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条文 编号: 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制造光碟的特许


第II部

光碟的制造

制造的特许
(由2000年第64号第21条代替)

(1)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许,否则不得在香港制造光碟。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受雇于特许持有人而在其受雇期间制造光碟的雇员;或
(b) 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条文 编号: 4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禁止在未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1) 除在获批特许的处所外,特许持有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地方制造光碟。
(2) 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条文 编号: 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1) 关长可向任何按照本部申请特许的人批予特许。 (由2000年
第64号第22条修订)
(2) 关长在批予特许时─
(a) 须将一个制造者代码编配予特许持有人;
(b) 须施加由他不时为本条的目的而藉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所有条件;及
(c) 可为达致以下目的而施加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
(i) 防止制造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ii) 保障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获授予权利
的人的权利;
(iii) 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本部或为施行本部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
文; (由2000年第64号第22条修订)
(iv) 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该特许的任何条件;及
(v) 确使本部得以有效地执行。 (由2000年第64号第22条修
订)
(3) 制造者代码须由以下项目组成─
(a) 一个或多于一个字母或号码;
(b) 一个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或
(c) 任何字母、号码、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的组合,
以关长所决定者为准。
(4) 根据第(2)(b)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条文 编号: 6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特许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1) 每项特许,均须符合关长所决定的格式,而其有效期为特许所指明的不
超逾3年的期间。
(2) 每项特许均授权该项特许所指名的人在该特许所指明的处所制造光碟。
(3) 以下各项须批注于有关特许内─
(a) 根据第5(2)或8(3)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b) 编配予有关特许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码;
(c) 任何根据第7条对特许作出的修订或任何根据第8(3)条对批注于特
许内的任何条件作出的修订;及
(d) 任何根据第8条批准的特许转让。


条文 编号: 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特许的修订及续期


(1)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请而修订该项特许或将该项特许
续期。 (由2000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2) 修订特许或将特许续期的申请,必须在关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提出。
(3) 第5及6条在按情况需要而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特许的修订或
续期。


条文 编号: 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特许的转让


(1) 如关长根据第(2)款批准转让,则特许持有人可将其特许转让予另一
人。
(2) 特许持有人如按照本部提出申请,并提出令关长信纳的因由,关长可批
准将该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由2000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3) 关长在批准转让特许时,可─
(a) 按其认为合适而修订任何批注于该特许内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件,包
括第5(2)(b)条所提述的任何条件;及
(b) 编配一个制造者代码予获转让特许的人,以代替批注于该特许内的制造
者代码。


条文 编号: 9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特许的展示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特许持有人须安排将其特许时刻于有关的获
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展示。
(2) 如有多于一个获批特许的处所,则特许持有人须─
(a) 安排将其特许于其中任何一个获批特许的处所展示;及
(b) 为每个其他获批特许的处所向关长取得一张特许的复本,并安排将该复
本时刻于该等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展示。


条文 编号: 1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须提供新资料


(1) 如─
(a) 特许持有人在根据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请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
或 (由2000年第64号第23修订)
(b) 特许持有人在先前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通知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
变,
该特许持有人须将该项改变通知关长。
(2) 特许持有人须在有关改变生效后30日内将改变通知关长。
(3) 根据本条给予的通知,须按关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给予。


条文 编号: 11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1) 关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a) 申请特许或申请续期的申请人或由该申请人管理、拥有或控制的合伙或
法人团体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第528章)所订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过往
的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所订的罪行;
(b) 曾有人就特许或续期的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
(第528章)所订的罪行,或犯香港过往的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所订的罪行,而不论是否有人曾
被裁定犯该罪行;
(c) 该申请人曾就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向关长提
供虚假资料或具误导性资料;或
(d) 基于令关长满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请人并非持有特许的合适和适当人
选。
(2) 关长如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须在其作出决定后14日内以
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有关申请人。


条文 编号: 12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特许的撤销


(1) 关长可基于他根据第11(1)条可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
任何理由而撤销特许。
(2) 此外,关长如信纳特许持有人─
(a) 已停止在香港制造光碟;
(b) 已停止在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或
(c) 正违反或未能遵守批注于特许内的任何条件,
则关长可撤销特许。
(3) 关长在撤销特许前,须先行─
(a) 以书面通知有关特许持有人他撤销特许的意图及他拟以何理由撤销该特
许;及
(b) 准许该特许持有人以书面向他作出申述。
(4) 第(3)(b)款所指的申述,须在自第(3)(a)款所指的通知的
日期起计的14日内作出,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内作出。
(5) 关长如撤销特许,须在其作出决定后14日内以书面将撤销的理由通知
有关特许持有人。
(6) 就第(1)款而言─
(a) 在第11(1)条中任何对申请人的提述,均须解释为对特许持有人的
提述;及
(b) 在第11(1)(b)条中对特许或续期的申请的提述,均须解释为对
特许的提述。


条文 编号: 1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特许的取消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请而取消有关特许。
(由2000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4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11或12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该决定而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
出上诉。


条文 编号: 15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光碟必须标上制造者代码


在光碟上标上标记

(1) 每名特许持有人均须安排在每张由他在香港制造的光碟上,标上批注于
他的特许内的制造者代码。
(2) 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3) 在本条中,“标上”(marked) 指按照关长根据第16条指明
的准则而标上。


条文 编号: 16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标上标记的准则


(1) 关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而指明在光碟上标上制造者代码的准则。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可─
(a) 就不同种类或类别的光碟而指明准则;
(b) 指明关于在光碟上或在任何种类或类别的光碟上标上制造者代码的方式
及方法的准则;及
(c) 以提述方式采纳或收纳任何团体或主管当局所公布的准则,该等准则可
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而采纳或收纳,所采纳或收纳的准则亦可以该公告内指明的某日期生效的为
准或以不时经修订的为准。
(3) 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条文 编号: 1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获授权人员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权力等


视察及执行

(1) 为施行本部,每名获授权人员均有权力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
(a) 在所有合理时间(如关长以书面特别授权,则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获
批特许的处所;
(b) 视察和搜查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及其每一部分;
(c) 要求出示关于该获批特许的处所的经营或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特许,
不论该特许是否根据本部批予的;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
(d) 要求出示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包括任何关于某人制造光
碟的权利的特许或其他文件;
(e) 为进行检查而查阅、移走和扣留任何该等特许、簿册或文件,为期按关
长认为需要而定,并予以检查和抄录或复印;
(f) 为进行检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发现的光碟样本,为期按
关长认为需要而定,并予以检查;
(g) 进行所需的检查和查究,以确定─
(i) 本部或为施行本部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ii) 《版权条例》(第528章)的条文;或
(iii) 根据本部批予的任何特许的条件,
是否正获遵守或已获遵守;及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代替)
(h) 行使任何执行本部的条文所需的其他权力。 (由2000年第
64号第24条修订)
(2) 特许持有人及特许持有人的雇员、佣工或代理人须提供获授权人员所需
的方便,以使获授权人员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3) 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本条于任何地方的入口处着令让其进入该地方
并宣告其姓名及职务,而不立刻获准进入该地方,则该获授权人员及任何协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强
行进入该地方。


条文 编号: 1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1) 获授权人员可─
(a) 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及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
车辆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权力前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i) 任何在违反本部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或
(ii) 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
包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
订)
(2) 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可检取、移走或扣留─
(a)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在违反本部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及
(b)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
相当可能包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由2000年第64号第
25条修订)
(3) 获授权人员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
合理理由怀疑是正在或曾经在与本部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军
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订)
(4) 获授权人员可─
(a) 强行进入他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
(b) 强行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c) 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d) 扣留他在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
被搜查完毕为止;及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
或车辆,直至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5) 凡依据第(2)(b)款移走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并不切实可
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将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加封或封闭存放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
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的情况下使用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6) 凡某地方根据第(5)款被封闭,则除非有命令根据第(8)款作出,
否则封闭期不得超逾14日。
(7) 关长可向裁判官申请一项命令,将第(6)款所指的封闭期延展或进一
步延展至该项申请所指明的期限。
(8) 凡关长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裁判官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
如认为恰当,可作出一项命令,将第(6)款所指的封闭期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至他认为合适的期
限。


条文 编号: 19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1) 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内
有─
(a) 任何在违反本部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或
(b) 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
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
订)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
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18(1)(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据或毁灭证据,或因任何
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
下根据第18(1)(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条文 编号: 2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6条废除)





条文 编号: 21 版本日期 29/08/1998
条文标题 在无特许下制造光碟等


罪行及罚则

(1) 任何人违反第3条,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
4年。
(2) 任何人违反第4或15条,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
(3) 任何特许持有人在违反批注于特许内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制造光碟,即
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4) 任何人违反第9或1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
禁6个月。
(5) 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已
采取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条文 编号: 22 版本日期 29/08/1998
条文标题 应用虚假的制造者代码等


(1) 任何人─
(a) 伪造制造者代码;
(b) 将制造者代码或任何与制造者代码非常相似而相当可能使人受欺骗的标
记虚假地应用于光碟上;
(c) 制造任何供伪造制造者代码或供用以伪造制造者代码的印模、印版、机
器或其他仪器;
(d) 处置或管有任何供伪造制造者代码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或
(e) 安排作出(a)、(b)、(c)或(d)段所提述的任何事情,
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
4年。
(3) 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他
行事时并无欺骗或欺诈的意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条文 编号: 23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虚假及具误导性的陈述


任何人在与─
(a) 其根据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或
(b) 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部要求提供的资料,
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
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0年第64号第27条修订)


条文 编号: 24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条文 编号: 2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条文 编号: 26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条文 编号: 27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条文 编号: 28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条文 编号: 29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





条文 编号: 3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申请书的格式等


杂项

(1) 根据本部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按关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关长提
出。
(2) 根据本部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随附─
(a) 附表2所列的适用的费用;及
(b) 载有关长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陈述。
(3) 由法人团体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可由该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的该法人
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供他认为
需要的证明。
(4) 由合伙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须最少由其中一名合伙人签署,而关长可
规定须就该合伙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由2000年第64号第29条修订)


条文 编号: 31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登记册


(1) 关长须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而该登记册须采用关长认为合适的格
式,并载有其认为合适的关于特许及制造者代码的资料。
(2) 关长须将登记册按关长认为合适的条件供公众查阅。


条文 编号: 31A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辅助证明


(1) 如在看来是由关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内,有述明─
(a) 某人是否已获批特许;
(b) 批予某人的特许是否已期满失效或是否已被撤销或取消;或
(c) 其内所指明或描述的制造者代码是否已根据第5(2)(a)或
8(3)(b)条编配予于该证明书内被点名的某人,
该证明书就其日期当日的情况而言,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该证明书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2) 看来是由关长签署核证的特许的副本就该副本的日期当日的情况而言,
即为该特许的证据以及该特许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副本
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由2000年第64号第30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1B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披露资料、检查、发还样本等


《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26及128条经作出视乎情况所需的变通后,适用于由获授
权人员根据第18(2)条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或由获授权
人员根据第18(5)条加封的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由2000年第64号第30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1C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禁止未经授权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摄录器材


第III部

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摄录器材

(1) 任何人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而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任何摄录器材,即
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b) 如属再度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明知及故意地将摄录器材交由他人在公众
娱乐场所实际保管或管有,或明知及故意地在该场所放置摄录器材,则该人纵使并非实际管有该
器材,仍须被当作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该器材,不论该器材的保管、管有或放置是为了供该人使
用、供其他人使用或为了其他人的利益。
(3)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获某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
获该管理人授权的人)的明示同意在该场所管有摄录器材,该人即属有合法授权作出此举。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1D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拒绝进入等


(1) 纵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他
授权的人)可拒绝任何管有摄录器材的人进入该场所,或要求任何管有摄录器材的人离开该场
所。
(2) 如任何人没有因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离开某公众娱乐场所,该
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他授权的人)在必要时可使用合理武力驱逐该人离开该场所。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1E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展示告示


(1) 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须展示并保持展示兼具中英文本的告示,告示的
大意为禁止在该场所未经授权而管有摄录器材,而告示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及载有订明的陈述。
(2) 管理人展示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的方式及位置均须符合规例的规
定。
(3) 管理人须维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是清晰可读及处于良好状态的。
(4) 任何管理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2级罚款。
(5) 在本条中,“管理人”(manager) 亦包括持有根据《公众娱
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就有关的公众娱乐场所批出的牌照的人,及根据该条例须就该场所
持有该牌照的人。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1F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1) 在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他授权的人)的同意下,获授
权人员可在没有持手令及缴付任何入场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该场所。
(2) 如符合以下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其
他人的同意,亦没有持手令及缴付任何入场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该场所─
(a) 该人员有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部所订的罪行;及
(b) 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能够导致证据的失去或毁灭,或因任何其他
原因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3) 获授权人员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时─
(a) 如有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某件摄录器材犯第31C条所订的罪行,并有理
由怀疑某人实际管有该器材,可搜查该某人;及
(b) 如觉得任何摄录器材或其他东西是或包含(或相当可能是或包含)本部
所订罪行的证据,可检取、移走或扣留该器材或东西。
(4) 获授权人员─
(a) 可使用合理武力驱逐正妨碍他行使本条所赋的权力的任何人,或移走正
妨碍他行使本条所赋的权力的任何东西;
(b) 如在根据本条他有权进入和搜查的场所内,经调查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
场所内的任何人与搜查的目标有关,并认为有必要扣留该人才可充分搜查该场所,即可扣留该
人;及
(c) 可要求该场所的管理人(或当时似是负责控制或管理该场所的其他
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或协助,使该人员得以执行他在本条下的职能。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2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第IV部

一般条文
(由2000年第64号第32条增补)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
人员的职责。


条文 编号: 33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对关长、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的保障


(1) 如关长及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他们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他们在本条例
下的职责时,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导致任何人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他们均
无须对该等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任何人可应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
的任何获授权人员的请求而行事以协助该获授权人员,而无须查究该获授权人员是否合法地或在
其权力或职责范围内行事。
(3) 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真诚地行事以协助获授权人员,则无须对因他
如此行事时所采取或遗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
任。
(4) 本条并不影响政府因其受雇人的错误作为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条文 编号: 33A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妨碍获授权人员


(1)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
(a) 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
(b) 故意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向他恰当地提出的任何要求;
(c)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因应获授权人员的要求向该人员提供任何其他协助,
而该人员的要求是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而合理地提出的;或
(d) 破开或干扰根据第18(5)条附贴的封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2) 如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时要求任何人提供
资料,而该人明知地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
监禁1年。
(3) 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罪的资料。
(4) 破开或干扰根据第18(5)条附贴的封条的人如当时─
(a) 真诚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开或干扰该封条,以防止任何人受损伤或任何
处所、地方、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遭损坏;或
(b) 是在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破开或干扰该封条,
则他不属犯第(1)(d)款所订的罪行。
(由2000年第64号第33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4 版本日期 01/09/2004
条文标题 可没收被检取的光碟等


(1) 不论是否有人已被控本条例所订罪行,由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检取、
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其他东西,均可按照本条予以没收。
(2) 《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条经作出视乎情况所需
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第(1)款可予没收的任何东西。
(3) 为应用《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条,该两条条文
中对─
(a) 该条例第118、119A或120条所订罪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
条例所订罪行的提述; (由2004年第4号第7条修订)
(b) 获授权人员根据该条例第12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
器、车辆或东西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检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光
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其他东西的提述;或
(c) 该条例第132条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条例第35条的提述。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代替)


条文 编号: 35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处置光碟等


在不损害第34条的原则下,如有人被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法院信纳─
(a) 获授权人员就该罪行根据本条例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违
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或
(b) 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检取、移走、扣留或加封的任何机械、设备、摄
录器材或其他东西,曾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被使用,
则不论该人是否被裁定犯被控的罪行,法院亦可命令将该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其他东
西─
(i) 没收归予政府;或
(ii) 以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处置。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代替)


条文 编号: 36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为检取等行动而作出的补偿


(1) 如任何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检取、移
走、扣留或加封,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须向该等东西的拥有人补偿他因此蒙受的任何损失,
或补偿他因该等东西在被扣留或加封的期间遭遗失或遭损坏而蒙受的任何损失。但在下列情况
下,该拥有人无权就上述损失获任何补偿─
(a) 有关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已根据第34或35条被没
收;
(b) 该拥有人已被裁定就有关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犯本条例
或《版权条例》(第528章)所订的罪行;或
(c) 法院已根据第35条就有关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作出命
令。
(2) 在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而针对政府进行的索偿法律程序中,评
估可追讨的补偿额时须考虑个案中整体情况,包括下列人士的行为及相对过失程度─
(a) 有关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的拥有人;
(b) 有关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被检取、移走、扣留或加封
时,掌管或控制该等东西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士的代理人;及
(d) 获授权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相关的人,
而可追讨的补偿额,须为在该个案中整体情况下属公正和公平的数额。
(3) 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的索偿法律程序须按以下规定展开─
(a) 如索偿所关乎的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已按法院或裁判官
命令交付其拥有人,或已由任何有权如此交付的人交付该拥有人,该法律程序须在交付后的
6个月内展开;
(b) 如有关光碟、机械、设备、摄录器材或东西在被扣留或加封的期间遭遗
失,基于这项理由的索偿法律程序须在有关拥有人─
(i) 发现该宗遗失后的6个月内展开;或
(ii) 如已尽合理努力则本可发现有该宗遗失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展开,
两个期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代替)


条文 编号: 36A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与披露资料有关的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据本条例取得
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但如该项披露─
(a) 是为他或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或职能而作出的;或
(b) 是根据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则属例外。
(2) 任何人如依据第31B或37条披露资料,则不属犯第(1)款所订罪
行。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
1年。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6B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1) 如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而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作为经证明是在该
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其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
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
级人员(或其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人及该法人团体均
属犯该罪行。
(2) 如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其成员管理的,则第(1)款适用于由任何成员
作出并与其管理职能有关的作为,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3) 如某合伙的合伙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
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涉及该合伙的管理的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
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涉及该合伙的管理的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名其他合伙
人(或该名涉及该合伙的管理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6C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对告发人的保障


(1) 在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法院认为因维护司法公正而
有此需要,否则不可披露告发人的姓名或身分及告发的内容。
(2) 为防止披露上述资料,法院可作出任何必需的命令及采用任何必需的程
序。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6D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提出检控的时限


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检控,不得在犯罪的日期的3年后或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的1年后提出,
两个期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由2000年第64号第34条增补)


条文 编号: 37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多边合作


为促进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多边合作,关长可向以下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海关当局或负责
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权利的其他当局披露依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a) 在有关时间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或
(b) 关长认为适合的其他国家、地区或地方。


条文 编号: 38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规例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订立规例─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订明根据本条例需要或准许订明的事情; (由2000年第
64号第35条修订)
(aa) 以施行本条例中预期或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例的条文;及
(由2000年第64号第35条增补)
(b)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条文 编号: 39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附表的修订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或2。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文 编号: 40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标题 为其他成文法则而订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以下条例的条文─
(a) 《版权条例》(第528章);或
(b) 任何与光碟的制造或与公众娱乐场所的运作有关的其他条例。
(由2000年第64号第36条修订)


条文 编号: 41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42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43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44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45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 编号: 46 版本日期 29/05/1998
条文标题 (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编号: 1 版本日期 19/07/2002
条文标题 光碟


[第2及39条]

1. CD (雷射碟)。
2. CD-ROM (光碟─唯读记忆体)。
3. CD-R (光碟─可录的)。
4. CD-RW (光碟─可重写的)。
5. CD-W (光碟─可写的)。
6. DVD (数码影碟)。
7. DVD-ROM (数码影碟─唯读记忆体)。
8. LD (雷射影碟)。
9. MD (迷你光碟)。
10. VCD (影像光碟)。
11. 母碟。 (由2002年第51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 编号: 2 版本日期 13/07/2001
条文标题 费用


[第30及39条]

项 事项或程序 款额
$
1. 特许申请 5500
2. 特许续期申请 (由2001年第119号法律公告修订) 1270
3. 特许转让申请 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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