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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东升诉道琼斯案

来源:版权保护中心     编辑:zhangjiaoli     发表时间:2012-11-27 09:49:14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关东升,男,满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文化交流研究所所长、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27号24单元14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倪德奎,男,满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河北省文化经济促进会副会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省宾馆宿舍2栋2单元403号。

被告赵淑雯,女,满族,1944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号院5楼甲门13号。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宏,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琼斯公司(英文名称DOW JONES & COMPANY, 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市自由大街200号世界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康彼德,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东升诉被告赵淑雯、道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倪德奎,被告赵淑雯的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道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高华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东升诉称,1994年春夏之交,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作为落款。2002年2月,原告得知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而且,所用“道”字将原告所题“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及原告名章、闲章等题跋、落款全部删掉,只使用了“道”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等著作权权益。原告认为,原告所创作的“道”字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创作的“道”字书法作品是为赠给道琼斯公司总裁,该书法作品原件所有权应归受赠者,但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道琼斯公司总裁在受赠该书法作品后,有权展览其受赠的书法作品,但不能以商业目的复制使用或许可他人复制使用该作品。道琼斯公司从未提供原告专门为道琼斯公司商业目的使用而创作该“道”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商业目的使用该书法作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道琼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书法作品“道”字,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已构成侵权。侵权事实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多次向道琼斯公司主张权利并力求达到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但道琼斯公司非但不承认事实,反而抵赖和推卸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道琼斯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其公司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赵淑雯辩称:其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简称盛祥书店)销售的只是有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所以,其承担法律责任是建立在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的,而且,由于其不存在任何故意,其所承担的责任应仅限于停止销售相关图书。

被告道琼斯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业标识中包含的“道”字确为原告所写,但其使用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双方于1994年就书写“道”字进行接洽,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为道琼斯公司书写一幅“道”字,道琼斯公司可以将其用于本企业的商业活动,具体包括将其用于企业商标、LOGO等商业标识。并且原告谢绝了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提议。在原告为道琼斯公司创作“道”字作品后近十年间,双方一直保持友好往来,而且原告至2002年初从未对道琼斯公司将“道”字用于商业用途表示反对。道琼斯公司将原告的题字、名章等与公司企业身份无关的题跋、落款删掉也是由使用方式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道琼斯公司认为其使用“道”字是有合法依据的,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以达成谅解,恢复友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康彼德先生与麦健陆先生在“道”字前的合影,证明涉案作品系原告创作并赠与康彼德先生个人的。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3)长证内经字第0029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道琼斯教你投资理财》一书;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2)长证内经字第04418号公证书;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2)长证内经字第04419号公证书;证据5、手提袋照片;证据6、T恤衫照片;证据7、贺卡之外套信封、封面、内页的照片共三张;证据8、名片的照片;证据9、2002年4月15日《环球时报》;证据10、道琼斯公司简介照片二张;证据11、道琼斯公司的一份宣传材料。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道琼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原告书写的“道”字。证据12、1996年4月11日麦健陆致关东升的中文函件、英文函件及中文译文,证明邀请原告参加道琼斯指数发行100周年纪念会。证据13、2002年10月30日道琼斯公司总法律顾问助理南希•L•吉利斯皮(Nancy gillespie)致亚瑟•温伯格(Arthur Wineburg)先生的函(英文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双方曾就纠纷处理进行过协商,道琼斯公司试图支付4万美元与原告达成和解。证据14、一组证明原告艺术成就的介绍材料。证据15、费用单据,包括购书单据1张(金额68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单据1张(金额20元),翻译费单据3张(均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780元,标明“道琼斯英文函”,另两张金额分别为80元和1460元,未标明翻译内容),公证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1800元和3050元),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6、原告与麦健陆等人的合影;证据17、王喆证言;证据18、王悦义证言,并申请二人于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均为证明原告书写该幅“道”字是赠与道琼斯公司总裁个人而非该公司,被告所提交的证言不真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道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的胡鸿证言,证明原告接受道琼斯公司委托书写涉案“道”字,并同意道琼斯公司将其作为企业标识使用且谢绝了给付报酬。证据2、原告出版的《关东升书法篆刻》封面、内页,内页有原告书写的“道”字,标有“1995年,为美国道琼斯公司题写‘道’”的文字,证明原告承认该“道”字系接受道琼斯公司委托而创作。证据3、安•拉特利奇证言,证明原告接受道琼斯公司委托,在该证人面前因商业用途为道琼斯公司书写了涉案“道”字。证据4、1996年原告出席道琼斯公司主办的庆祝道琼斯工业股票指数发布100周年暨道琼斯中国指数发布会的照片;证据5、原告收到道琼斯公司支付的1000美元酬金所签收的收条,此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道”字用于商业用途,而且为道琼斯公司的商业使用作了积极的宣传推广工作。证据6、美国道琼斯公司北京办事处相关批准证书及内容变更批准书;证据7、道琼斯公司致饶猛志(道琼斯公司北京办事处代表)的聘请函及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饶猛志就业证和北京市工商局颁发的饶猛志工作证;证据8、1996年5月26日原告为道琼斯公司书写的另一幅“道”字复印件;证据9为经过公证的詹姆斯•麦格雷戈(麦健陆)的证言,并于庭审中申请饶猛志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曾为道琼斯公司书写过两幅“道”字,原告提交的王喆、王悦义证言不真实。

被告赵淑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道琼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3、证据5-13、证据16道琼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持有异议,主张原告是将“道”字书法作品赠与道琼斯公司,而非康彼德个人。道琼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4、证据14与本案无关;认为其未侵权故不应承担证据15所显示的费用,且翻译费单据数量与原告提供的翻译件数量不符;对于原告证据17-18及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道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3、9,原告对公证书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4照片中的人物部分不是原告本人;证据5、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出庭的饶猛志之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证据5-13、证据16、被告证据2、5、8,各方当事人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或虽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公证证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道琼斯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因此这些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道琼斯公司就翻译费用单据数量所提异议,原告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仅认定标明翻译内容为“道琼斯英文函”的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7、18,被告证据1、3、9,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喆、王悦义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饶猛志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应认定是证人本人所做陈述,但由于这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均无其它有效证据充分佐证,故其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4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被告证据4因照片中人物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告证人饶猛志的证言内容没有被认定的情况下,被告证据6、7对本案处理没有实际意义;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下半年,原告书写了一幅“道”字书画,其中包括“道”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及“康比德先生正”的题跋、落款、原告名章、闲章。原告将该幅书画交付给道琼斯公司委派来的人员。

1994年11月开始,道琼斯公司将原告书画中的“道”字用于商业标识。

1996年4月,道琼斯公司中国首席代表向原告发出中文和英文书面邀请。中文邀请函表示将原告作为唯一的书法界代表,邀请原告参加当年5月在香港举行的道琼斯新指数发布会及道琼斯指数发行100周年纪念活动。英文邀请函中有称原告为“我们商标中的‘道’字的创作者”的内容。1996年5月25日,原告收到道琼斯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的费用1000美元,收据表明为对原告在道琼斯平均工业指数100周年纪念推广活动中所做工作的酬谢。

199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书写了“道”字书画,并标有“道琼斯指数发行一百周年纪念”的落款。

在《关东升书法篆刻》一书中,收集了原告书写的“道”字,并附有“1995年,为美国道琼斯公司题写‘道’字”的内容。

2002年11月21日,经原告及公证人员上网查询,“道琼斯国际财讯”网页上,使用了原告书写的“道”字、侧面的“道琼斯”印章及下面的英文“DOWJONES”作为标识。

2002年11月21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科伦大厦A座对其外部的广告牌及大厅的指示牌现场进行拍摄,取得照片7张,公证人员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照片显示广告有原告书写的“道”字、侧面的“道琼斯”印章及下面的英文“DOWJONES”作为标识。

道琼斯公司在其公司的手提袋、信封、贺年卡、职员名片、公司简介封面、报刊广告上均使用了原告书写的“道”字作为标识。上述商业标识均包括“道”字、侧面的“道琼斯”印章及下面的英文“DOWJONES”字样。

200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赵淑雯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购买了《道琼斯教你理财》一书。该书封面标明为“道琼斯财经系列之一”,上有原告书写的“道”字作为装潢。

原告为购买《道琼斯教你理财》一书(两本)支付费用68元,支付公证费4850元,支付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20元,支付翻译费780元。

就原告于1994年书写的“道”字作品,原告与道琼斯公司之间未就作品的使用问题达成过书面协议,道琼斯公司亦未就此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2002年间,原告曾与道琼斯公司就“道”字作品的使用纠纷的处理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前,并持续到该日期之后,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其于1994年所书写的“道”字书画。该书画为书法艺术创作成果,属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该作品内容包括“道”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及“康比德先生正”的题跋、落款、原告名章、闲章,“道”字为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亦独立构成作品。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原告上述作品,均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道琼斯公司将原告书写的“道”字用于其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道琼斯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道琼斯公司未就“道”字书法作品的使用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且原告现否认自己曾许可道琼斯公司以商业标识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在这种情况下,道琼斯公司应就其已实际获得原告许可承担举证责任。道琼斯公司主张原告口头同意道琼斯公司将其书写“道”字用于其商业标识,且谢绝了道琼斯公司支付报酬的要求,但道琼斯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道琼斯公司主张该作品是原告为道琼斯公司创作的,故可得出原告许可道琼斯公司使用该作品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作品是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所创作,也只能认定原告将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与道琼斯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道琼斯公司虽然受赠获得该作品的原件,并未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道琼斯公司可以以展览作品原件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许可其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道琼斯公司以原告对道琼斯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长期未表示异议为理由,主张原告已实际许可其使用作品,该观点亦不能成立。著作权法确实未限定许可必须采用书面方式,但道琼斯公司如主张自己获得原告实际或口头的许可,必须证明原告做出过明确的、直接的许可其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原告对道琼斯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未及时提出异议,以及原告参加道琼斯公司的纪念活动,均不能证明原告做出过明确及直接的许可道琼斯公司使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因此,道琼斯公司关于自己将原告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已获得原告许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理由,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道”字书法作品用于其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道琼斯公司在以商业标识方式使用原告作品过程中,未给原告署名,同时将原告书法作品的题跋、落款、名章、闲章删去,虽然道琼斯公司主张这是因将“道”字作为商标使用而造成的,但在原告未许可道琼斯公司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道琼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就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道琼斯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道琼斯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道琼斯公司存在数十种使用原告“道”字作品的侵权行为,每种使用方式均可赔偿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道琼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广告、网页、名片等多种作品使用方式,但均是作为其商业标识来使用的,各种使用方式只是标识的载体有所不同,其性质是同一的。正常情况下,道琼斯公司只要取得原告同意其将“道”字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这一项许可,即可以以上述多种方式使用作品。因此,道琼斯公司的多种作品使用方式应视为一项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每种使用方式均可赔偿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道琼斯公司的侵权情节,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包含在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未就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失的实际费用提供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赵淑雯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所销售的《道琼斯教你理财》一书属于正式出版物,作为销售商,该书店不可能知道该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故其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原告书写的“道”字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关东升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道琼斯公司承担。

三、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东升经济损失四十万零五千六百八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关东升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被告道琼斯公司负担一万零一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关东升负担两万五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东升、被告赵淑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道琼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O O 三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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