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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有关著作权的几个问题?

提问人:
如何理解著作权与版权、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回答时间:2012-11-19 16:48:22专家回答

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著作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地进人人们的视野,有关著作权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关注,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社会成员学习和了解著作权法知识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由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组成。著作权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
著作权是与大多数人都有着极密切关系的一项民事权利。有能力创作的人,都可能是著作权人,又都可能是作品(著作)的使用人。对著作权人来说,有注意维护自己权利的问题;同时,创作者本身也有个如何避免侵权的问题。因为许多创作活动,都是在已经存在的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使用人来说,则主要是注意避免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有人说著作权法是“全民的法”,任何人不是处在必须维护著作权的这一边,就是处在必须避免侵权的另一边,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则同时覆盖两边。
著作权即使不能断言是一切民事权利中最复杂的,也应承认它是极其复杂的。这种复杂性首先表现为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广泛,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使著作权涉及各个领域。其次是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如复制、改编、表演、播放、摄制影视等。再次是作品可以被演绎,创作出又一作品,产生新的权利。这就使得著作权权利绕权利,令人难以理清。因此,学习和了解著作权法的知识,对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很必要、很重要。本篇拟就著作权的有关问题作一介绍和分析。

(一)著作权与版权
著作权亦称版权,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关于著作权的称谓,各国尚不一致,主要有版权和作者权两种叫法。版权一词是英文c 叩yright 的中文译语,其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英国1709 年通过的安娜法令率先对版权加以保护,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在我国,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都是舶来品。著作权一词引于日本,可溯至制定大清著作权律之时。版权一词,较早可见于清末资产阶级改良派思想家严复的论著。官方使用,较早见于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1903 年10 月8 日在上海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示“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对著作权和版权,我国学者在解释上往往各赋其义。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叫做版权,还有的人把版权误为出版权。为了澄清混淆,我国法律赋予著作权与版权相同的内涵。《继承法》 在法条中使用了著作权一词,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 中采取了“著作权(版权)”的用法。《 民法通则》 将“著作权(版权)”这一用法写人了律文。这就是说,著作权即是版权,版权也是著作权,二者的法律意义相同。但以使用著作权一词为正宗,版权居于括号之中。
1990 年制定著作权法的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考虑著作权、版权二词在我国沿用的实际情况,特在《 著作权法》 第51 条明确“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即著作权与版权是词异义同。著作权与版权二词在我国均可继续使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也可维持现状,无需更名。2001 年修改《 著作权法》 时,将原第51 条改为第56 条,文字改作:“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二)著作权的内容
我国《 著作权法》 第2 条第l 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这一规定确立了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著作权伴随作品的创作而发生,无需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作品创作之时即是著作权产生的时间。我国公民、法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在何地创作,也不论是发表还是没有发表,是在中国发表还是在外国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著作权内容有两种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认为著作权仅为财产权,著作权人的人格按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采取二元说,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这一点,继承法早已明确。继承法第3 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范围。这就是说,著作权包括两部分,其中的人身权利不能继承,其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可以继承。《民法通则》 第94 条又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 著作权法》 第10 条具体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一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等传送符号、声音或者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搐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特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一规定说明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至于哪些为人身权,哪些为财产权,著作权法没有具体列明。
著作权重在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的内容。这是许多国家著作权法的通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 条规定,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它所调整的作品,不论创作水平如何,只要具有独创性,均受著作权同等的保护。例如,小学生的作文尽管很幼稚,但就其作品本身而言,可与作家的小说同等地受著作权保护。

(三)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亦有许多规定,如第二章第四节为权利的限制。所谓“合理使用”是针对使用人而言,所称“权利的限制”是相对著作权人而言,二者角度有异,意义相同。归纳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主要有下列两类情形:
第一类:在下列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或者出处。
( l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供个人使用,不营利,就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不需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或者出处。
( 2 )对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艺术作品陈列或者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就意味着该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人公有领域,他人可以用非直接接触的方式对该作品进行复制,而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或者出处。( 3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4 )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文章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等作品中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5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为了发展教育和科学事业,允许将他人的作品合理使用,包括翻译、少量复制外国的作品和少量复制国内的作品,供教学和利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发行,借此牟利。
( 6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7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 8 )艺术表演团体免费演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费,也未向表演者付酬。
( 9 )将已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共有56 个民族。我国文字,除汉文字外,还有蒙文、满文、藏文、维吾尔文等少数民族文字。汉文字是我国的通用文字。汉族文字作品,无论作者是不是汉族人,将其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该注明作品出处或者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少数民族文字作品译成汉族文字作品,或者译成其他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出版、发行,均不属合理使用范畴,应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10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变成盲文出版。
盲人眼睛失明,看不见,为残疾人,理应得到他人更多的帮助。将已发表的作品,变成盲文读物,为合理使用范围。
( 11 )有线广播站播放他人的作品。
工厂、农村、机关、学校、部队等许多单位都设有有线广播站。这些广播站播放他人作品,应属合理使用,以丰富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类: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1 )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著作权法》 第32 条第2 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的文摘报刊很多,如光明日报社编辑的《文摘报》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编辑发行的各类摘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 新华月报》 ,这些文摘报刊信息量大,很受欢迎。若要求它们摘编每一篇已经发表的文章都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很难做到。故著作权法对此做了权利限制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但要付酬。必须改变目前文摘报刊摘编作品不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的现象。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不得转摘、摘编。( 2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材,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在教材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 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 著作权法》 第39 条第3 款规定,“录音制品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 4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付酬,怎样付酬,在制定著作权法中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广播电视,是党的宣传工具,是国家的公益事业。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可按“一次性”付酬办法向作者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无论播放几次,均不付酬。
另一种意见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采取“一次性”付酬的办法,势必会造成创作高质量作品与撰写平庸作品的获酬一样,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宗旨,容易助长人们撰写粗制滥造的作品。著作权法在修订前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做了“一次性”付款的规定。在修改著作权法时,第42 条将原第40 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将“一次性”付酬改为重播付酬,播一次付一次酬,这是一项重大修改。
该条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许使用”一句。但是,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然不能使用。

( 5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修订前的《 著作权法》 第43 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这条是著作权法修改中争议最多的一条。许多人提出,著作权法要与国际接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应当付酬,第43 条必须修改。也有意见认为《 著作权法》 第43 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营利性,即收费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是应当付酬的。非营利性,即不收费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音制品是不应当付酬的。
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 将第43 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以不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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